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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穆某,女,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穆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因为和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并于2011年12月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为盼。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书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