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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袁某甲。被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农民。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的,2008年12月15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09年5月23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袁某乙。婚后我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在老家生活,孩子袁某乙一直都由其爷爷奶奶带。被告和我妈妈处不到一起,于2010年农历二月初三回娘家生活,从此我们就分居了。2011年4月26日我姐介绍工作给被告,但后来没有看到她,之后被告就下落不明了。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我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证明二份,2010年二月初三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被告黄某甲未做书面或口头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5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09年5月23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袁某乙。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在老家生活,孩子袁某乙一直在其爷爷奶奶处生活。被告黄某甲于2010年农历二月初三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娘家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导致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袁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袁某乙一直都在原告父母家生活,现仍由原告方抚养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袁某甲抚养,原告袁某甲放弃要求被告黄某甲承担孩子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100元,被告黄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宜兴审 判 员  王颖颖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