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迎义诉被告朱秀影、朱保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迎义,朱秀影,朱保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54号原告:朱迎义,男,1979年6月7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影,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系原告朱迎义之妻。被告:朱保会,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原告朱迎义诉被告朱秀影、朱保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迎义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影、朱保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迎义诉称:原告朱迎义与被告朱秀影系夫妻关系,皖XXXX**号货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车挂户于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三和物流公司”)。原告与被告朱秀影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被告遂于2011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朱保会达成车辆出让协议且变更挂靠协议,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告朱迎义与被告朱秀影有合法夫妻关系。3、车辆挂户合同,证明皖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且系夫妻共同财产。4、车辆出让协议书、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朱秀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夫妻共同财产卖给被告朱保会,该协议无效。被告朱秀影未作答辩。被告朱保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迎义与被告朱秀影系夫妻关系,2008年以原告名义购买了牌号为皖XXXX**号货车一辆,又以原告朱迎义的名义挂户于阜阳三和物流公司。2011年原告朱迎义与被告朱秀影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被告朱秀影遂于2011年3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堂哥被告朱保会签订车辆出让协议书,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朱保会且变更挂靠协议的实际车主,2012年3月二被告阻碍原告经营,致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皖XXXX**号货车系原告朱迎义、被告朱秀影夫妻共同财产,对其处分应经夫妻双方同意,被告朱秀影在其夫即本案原告朱迎义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朱保会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事后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且二被告有亲属关系,被告朱保会不是善意第三人,故该合同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影与被告朱保会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朱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朱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