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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贤君与张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君,张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84号原告:王贤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利(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9********),男,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贤君诉被告周宋波、张凯明、张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王贤君撤回了对被告周宋波、张凯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贤君的委托代理人林光耀,被告张祥利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君起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周宋波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案外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若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同时由案外人张凯明和被告张祥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给付借款200000元,但到期后两案外人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张祥利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从2011年11月19日暂算至2012年2月18日,以后利息仍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损失11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祥利答辩称:对于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发生时间在2011年10月19日,而被告签字时间在2012年2月12日,在签字之前被告即不认识原告,亦不认识案外人周宋波。签字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告的儿子,即本案的另一担保人张凯明,同时原告存在高利借贷的情况。被告张祥利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收条以及发票联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不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周宋波、张凯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周宋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若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案外人张凯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案外人周宋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200000元款项。2012年2月12日,被告张祥利在借款保证合同中丁方处,即保证人栏予以签名,确认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两案外人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祥利对于在保证人处予以签名所要承担的责任应是知悉的,其抗辩称是因保护案外人张凯明而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张祥利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借款保证合同中就律师费等费用的支出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并未超出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祥利代为归还借款,并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贤君欠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王贤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贤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865元,由被告张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