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丁会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沈继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会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沈继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丁会明。委托代理人熊兴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沈继业。原告丁会明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沈继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兴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沈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沈继业驾驶粤B×××**轿车途经龙山村委门口时,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沈继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沈继业在交强险外按照主次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64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继业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修理费用不认可,定损费用偏高。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被告沈继业驾驶粤B×××**轿车途经武康镇龙山村委门口时,与丁建鑫停放的浙E×××**轿车发生相撞,相撞后浙E×××**轿车右侧与路边水泥坎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沈继业车上乘客俞园、丁建鑫车上乘客徐金婷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继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建鑫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沈继业未就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故纠纷成诉。经查明,肇事车辆粤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系浙E×××**轿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车辆浙E×××**轿车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27754.7元,残值为120元。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车辆损失27634.7元(已扣除残值);二、施救费400元。原告共计损失2803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2.保单;3.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定损单;4.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沈继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2000元。交强险外部分26035元,由被告沈继业承担70%的责任,既赔偿给原告1822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丁会明理赔款2000元;二、被告沈继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原告丁会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8224元;三、驳回原告丁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207元,共计407元,由原告丁会明承担120元,由被告沈继业承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