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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某甲,李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田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迁安市夏官营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李某某,女。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田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星海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田某甲诉称,田某甲系田某乙父亲,李某某系田某乙妻子。2011年2月21日田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经鉴定为植物人。被申请人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经对田某乙进行了遗弃并侵害了田某乙的财产权益。为保护田某乙的合法权益,要求将田某乙的监护人由李某某变更为田某甲。被申请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田某甲系田某乙的父亲,被申请人李某某为田某乙的妻子。2011年2月21日田某乙驾驶摩托车在迁安市钢城路首钢制氧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乙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申请人李某某于2011年8月1日离家至今未归,并且带走了家庭中部分存款。自李某某2011年8月1日离家后,田某乙一直由其父田某甲照顾。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唐山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田某乙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申请人李某某作为田某乙的妻子离家不归,不对田某乙进行照顾,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已经严重侵犯了被监护人田某乙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田某甲在被申请人离家后,一直对田某乙进行照顾,并且申请变更田某乙的监护人为田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田某乙的监护人为申请人田某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星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