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永刚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胡永刚,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熊永林,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晨,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胡永刚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刚的委托代理人熊永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刚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驾驶的川AZ9A**奔驰牌轿车经过机场货运中心时由于该段路面积水过深,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发动机因此损坏严重无法修复,原告只得更换发动机,由此发生上述请求费用。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但原告以该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保险法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320元、更换发动机费122857元,共计1281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发生的两次事故是因涉水行驶和机械故障导致的,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永刚是川AZ9A**车辆的所有权人,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63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零时至2012年6月14日二十四时。原告胡永刚于投保时向被告签署《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并在《保险条款》尾页“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的文字后签名。另查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锈蚀、电气机械故障;……(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2011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对出险经过陈述为“2011年7月30日14时,胡永刚驾驶川AZ9A**车行驶至双流国际机场货运前100米处,因路面施工造成路中间50米积水,因为本人长期经过此路段,认为水浅能正常过,结果导致车辆熄火,熄火后未再次打火,出事当天未下雨”。原告将车辆送至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5365元。2011年10月,原告再次将车辆送至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在账单预览中备注:“客户于2011年10月31日因行驶熄火,背入我司检查。经检查发现发动机连杆断裂,缸体击穿,必需更换发动机总成。经客户同意,更换发动机总成。客户于2012年1月4日取车,新发动机总成自客户取车之日享有厂家保修范围内两年不限公里数保修”。原告为此次维修支付122857.58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发生的损失是因涉水行驶造成为由拒绝赔偿;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被告2011年11月1日发生的损失属于机械故障为由拒绝赔偿。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2份、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原告胡永刚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尾部的“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的文字后签名,符合“以书面”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所发生两次损失中,发生于2011年7月30日损失的原因据《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记载,属于“涉水行驶”,依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约定,该项损失属于被告免责范围。发生于2011年10月31日的损失,据维修公司记载,该损失属于“机械故障”,依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锈蚀、电气机械故障”的约定,该项损失属于被告免责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两项损失均属于被告免责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永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胡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