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吕玉强盗窃罪刑事裁定书29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做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6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由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指派到深圳市光明新区××街道××安××电子厂(以下简称“安××厂”)担任保安员的被告人吕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安费诺厂铜料牟利,并商定由刘某某负责联系人员、车辆,吕某某负责望风。2011年1月2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吕某某利用二人当班的机会,将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与一名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引入安××厂,又将作案用的蓝色人货车放行入厂。其后,吕某某负责在厂门口望风,刘某某、姜某某与该名男子则进入安××厂仓库,将仓库内的一批铜料装上人货车后运送出厂。事后,刘某某等人将赃物出售,吕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后潜逃。2011年3月16日,吕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安××厂被盗铜料价值共计人民币29639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史海某、史飞庆、麦有康的证言与辨认笔录、损失材料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专用发票、通话记录、入职材料、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材料、价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涉案款物未能缴获,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能基本承认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在他人胁迫下参与犯罪,请求从轻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吕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原审已予以认定,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吕某某提出的其系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事实,经查,现有在案的证据均未表明上诉人存在被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