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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商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建湖县星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与被告王建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商初字第0311号原告建湖县星宝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文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亚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旺。原告建湖县星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与被告王建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建领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宝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价值372622元的钢材,并出具欠条2份,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72622元。被告王建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星宝公司与被告王建旺素有钢材业务往来,经双方结账,被告计欠原告货款372622元,并出具欠条2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陆佰贰拾贰元整(¥345622.00元)欠款人:王建旺2012年2月13日”;“欠条今欠到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0元)欠款人:王建旺2012年3月21(日)”。后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星宝公司提交的2份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星宇公司与被告王建旺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旺给付原告建湖县星宝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计人民币372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9元,减半收取3444.5元,由被告王建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祁建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金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