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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梅,南宁市荣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马丽梅。被告:南宁市荣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马丽梅与被告南宁市荣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干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市荣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被告公司成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莫XX管理。被告公司成立后,急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于2004年6月7日电汇25万元到被告公司农行账号,被告承诺在短期内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借原告款项25万元;2、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200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200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农行账户内电汇25万元,原告在电汇凭证上“汇款用途”处注明“(贷款)借款”。2011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证明》,载明:“2004年5月南宁市荣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后,急需资金支付‘三岸砂场’土地运作的征地补偿款,2004年6月8日向马丽梅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用于支付‘三岸砂场’土地运作的征地补偿款,特此证明。”之后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荣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和《借款证明》,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被告的股东之一,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公司向其股东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荣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丽梅偿还借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南宁市荣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干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