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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0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8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和平派出所抓获后移交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超载的冀D×××××号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郸市复兴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复兴路93号线杆处时,撞上在复兴路南侧七路公交站牌旁等公交车的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该案民事部分经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决,2011年10月21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家属人民币39410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超载机动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抓获证明、民事判决书、领款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该案民事部分经判决,已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栗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