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张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不好好工作长期喝酒,我规劝被告,他反而与我生气。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望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并不是长期喝酒,也总在外上班,只不过有时嫌工资少换工作。我们的孩子还小,为了孩子原告提出的缺点我都可以改。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7年10月31日生长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喝酒及工作问题,原、被告产生分歧,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叫。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生活中因琐事产生分歧,应主动检讨己过,互相谅解,共同努力,营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能多次接叫,且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足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