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太仲与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仲,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刘太仲,男,汉族,1958年5月8日生,住六安市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俊,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磊,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生,住六安市霍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公司员工。原告刘太仲诉被告张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仲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张磊驾驶皖N×××××号轿车沿文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党校门前路段处,撞上原告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霍山交警大队认定,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149082.9;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霍山中医院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智测报告、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6.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7.交通费发票。被告张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修车费、施救费合计26975元都是我垫付的。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包括原告和被告的车子,后期被告不能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是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营养费、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48天计算,误工标准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7时40分,被告张磊驾驶皖N×××××号轿车沿文峰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党校门前路段处,遇对向有来车时,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太仲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刘太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日,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1)第1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太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太仲入住霍山县医院就诊,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额叶脑挫伤3.颅内积气4.颅底骨折5.左颞骨折6.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二、左侧肋骨骨折;三、左锁骨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带药回家疗养,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能;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3.门诊随访复查(头颅CT),一月后及一月内各一二次观察膜下血肿变化,如头痛、头晕加重、昏迷、呕吐请速来院诊治。2012月1月5日刘太仲出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24868.6元(此款被告张磊垫付26000元)。2012年5月10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太仲因交通事故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中颅底骨折,颅内积气等,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IQ=63,符合IX(九)级伤残;致左锁骨中段骨折、移位,左第4、5肋骨骨折,左肩关节复合体受损,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Ⅹ(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为此刘太仲支付伤残鉴定费等1300元。2012年5月9日,原告支付邓学祥皖N×××××号摩托车修理及配件费975元(此款被告张磊垫付)。2011年11月21日,原告支付霍山县道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皖N×××××和皖N×××××号两车施救费295元(此款被告张磊垫付)。另查明,被告张磊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磊,该车辆以张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刘太仲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2月21日,霍山县中医院出具《证明》:我院职工刘太仲基本工资为1954元,月绩效工资为1188元,月劳务奖金为1000元左右,节假日加班每天100元,全年年终奖3060元。刘太仲受伤未上班期间,医院按规定扣除该同志部分基本工资(每月260元)和年终奖、全部绩效工资、劳务奖金、加班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刘太仲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为城镇居民,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车辆损失、施救费、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太仲的损失为:医疗费24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营养费2760元{(48天+3个月)×20元/天},合计2858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588.6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刘太仲承担此款的30%即5576.58元,另70%即13012.0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护理费10419元{(48天+3个月)×75.5元/天}、残疾赔偿金91169.4元(18606元/年×20年×24.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12826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268.4元刘太仲承担30%即5480.52元,另70%即12787.8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车辆修理费975元、施救费295元,合计12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刘太仲承担30%即390元,张磊承担70%即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太仲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太仲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太仲车辆损失等1270元,合计121270元(此款包含被告张磊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车辆修理费975元、施救费295元,合计272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太仲医疗费13012.02元、伤残赔偿金等12787.88元,合计25799.9元。三、被告张磊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磊赔偿原告刘太仲伤残鉴定费910元。五、驳回原告刘太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290元,由原告刘太仲承担290元,被告张磊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