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唐民三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锁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锁,唐山市建华自动控制设备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锁,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建华自动控制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李士开,该厂厂长。委托代理张国胜,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锁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唐山市建华自动控制设备厂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唐山市路北区预应力钢棒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土地使用面积1353.37平方米、建筑物面积319.95平方米),唐山市建华自动控制设备厂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于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取得该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王志锁庭审中提交王荣欣与唐山市路北区预应力钢棒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租赁期限从二00六年七月一日至二0一八年七月一日,租金一万二千元,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为上打租一次性付清。王志锁辩称其与王荣欣同唐山市路北区预应力钢棒公司共同签署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租金已经交至二0一一年年底,并且拒绝搬出诉争房产。但王志锁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唐山市建华自动控制设备厂对王志锁陈述的上述情况不予认可。另查,现王志锁仍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产,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各执已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建华自动控制设备厂已取得争议土地及建筑物相关权利,其合法利益应予以保护,王志锁的行为妨碍唐山市建华自动控制设备厂权利的行使,王志锁继续占有使用该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搬出。唐山市建华自动控制设备厂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五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志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占用的原唐山市路北区预应力钢棒公司的场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判后,王志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唐山市路北区预应力钢棒公司有租赁协议,租期到2018年,被上诉人无权排除妨害。唐山市建华自动控制设备厂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唐山市路北区预应力钢棒公司签订的租期到2018年的租赁合同是复印件,经询问上诉人不能提交出原件,上诉人该项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唐山市路北区预应力钢棒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质证无异议,而此协议是到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每年续签都是一年期限,上诉人承认在2010年2月交纳了最后一笔租金,租金是上打租交至了2011年3月份,那么在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的租期已到期,并且没有再续交租金,上诉人已无权再继续占有诉争场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志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铭徽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扬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