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桂康与董柏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桂康;董柏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51号原告陈桂康。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董柏灿。原告陈桂康诉被告董柏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桂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柏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桂康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向原告租赁挖掘机。2011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5875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对此被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1年7月支付租金15000元,余款4375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3750元,并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321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3750元,并赔偿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525%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985元,共计46735元。原告陈桂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双方于2011年2月2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587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董柏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挖机租金5875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7月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余款437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柏灿支付陈桂康租金43750元,并赔偿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525%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985元,合计46735元,此款限董柏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董柏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董柏灿负担,该款陈桂康同意董柏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