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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毛发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发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毛发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来,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昕。委托代理人王明涛,男。原告毛发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发有诉称,2011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方司机刘树玉驾驶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雷庄镇街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郭印驾驶的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冀B×××××号车车损63730元、施救费4000元、鉴证费1912元、郭印医疗费1468.2元、误工费5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合计71792元。且我已赔付给郭印。我为冀B×××××号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条款。为获得此项理赔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应扣除三者无责险100元;如有超载应扣5%的免赔率、三者扣10%的免赔率。鉴定费、施救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发有于2010年12月6日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车辆损失限额88300元,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2011年11月27日司机刘树玉驾驶冀B×××××号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雷庄镇街里时,与对向行驶的郭印驾驶的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原告方司机刘树玉驾驶违章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冀B×××××号车车损63730元、施救费4000元、车损价格鉴证费1912元;郭印人身损失:医疗费1468.20元、误工费5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71792.52元。此款原告毛发有已赔付郭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三者车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险1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损失均为三者车或三者车上人员损失故不存在承担100元无过错责任的问题,另外本案不存在超载问题,鉴定费属于查清损失的必要开支,被告主张不予赔付无理,施救费属于事故中不可缺少的损失,被告主张不予赔付无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毛发有2011年11月27日事故理赔款71792.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