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与汪新忠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汪新忠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89845-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算山村。法定代表人:汪小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彩玉,该公司员工。被告:汪新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新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原宁波市北仑三联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三联材料厂)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原三联材料厂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纸板,具体数量、品种、供货时间以双方确认的传真订单为准,付款期限为货到原三联材料厂后,月结30天通过银行结算,双方并就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原三联材料厂的要求陆续为其加工纸板。双方曾于2011年1月26日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12月三联材料厂尚欠原告加工款23309.78元,之后双方继续保持业务关系,原三联材料厂也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尚欠27915.61元未支付。原三联材料厂系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现已注销。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7915.61元及违约金2116.8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7915.6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宁波银行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二份、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一份、三联材料厂的工商材料五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汪新忠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31日,原告与原三联材料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原三联材料厂定作纸板,双方并对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原三联材料厂的要求陆续为其定作纸板。2011年1月26日,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原三联材料厂尚欠原告定作款23309.78元。2010年12月31日后,原告继续为原三联材料厂定作纸板,计定作款39605.83元,期间原三联材料厂支付原告定作款35000元,原三联材料厂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27915.61元。另原三联材料厂系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被告,已于2011年10月21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原三联材料厂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定作物并交付原三联材料厂后,原三联材料厂理应按约支付定作款。原三联材料厂作为独资企业,已于2011年10月21日注销,被告作为该厂的原投资人,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新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平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2791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汪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