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胡正伟与隋晓宁、隋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伟,隋晓宁,隋宁,隋思军,隋普信,周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355号原告胡正伟,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晴晴,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隋晓宁,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隋宁,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隋晓宁之夫。被告隋思军,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隋普信,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周家春,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胡正伟与被告隋晓宁、隋宁、隋思军、隋普信、周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晴晴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隋晓宁、隋宁系夫妻关系。被告隋晓宁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隋普信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隋宁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隋思军、周家春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五被告追要该两笔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五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隋晓宁、隋宁系夫妻关系。被告隋晓宁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隋普信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10月28日,逾期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隋宁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隋思军、周家春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11月9日,逾期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向五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隋晓宁、隋宁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被告隋思军、隋普信、周家春分别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该债务系在被告隋晓宁、隋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按被告隋晓宁、隋宁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隋晓宁、隋宁均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晓宁、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正伟借款8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隋普信对其中2011年9月29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隋思军、周家春对其中2011年10月10日的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晓宁、隋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