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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彭洪强与李树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强,李树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彭洪强,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同,男,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彭洪强与被告李树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肉鸭养殖中,赊购原告鸭苗、饲料等,累计欠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诉讼,请予支持。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鸭苗、饲料赊销业务,然后回收养殖户的成鸭。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鸭苗、鸭饲料一批,被告进行饲养。成鸭后,原告按照约定价格对被告养殖的成鸭进行了收购。上述业务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2012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在原、被告赊购鸭苗、养殖、回收成鸭业务中,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同支付给原告彭洪强欠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