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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书辉、赵建安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书辉辩护人周郑强赵建安辩护人张巍宇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书辉、赵建安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书辉及其辩护人周郑强、被告人赵建安及其辩护人张巍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书辉、赵建安经预谋后于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先后多次在与三原县计生局有业务往来的三原佳能打印部、云飞广告部、致敏广告部、三原县于公工艺公司、怡香园餐馆、三原宾馆、永春纸行、西安新意达电脑公司等十余家单位,采用虚列开支项目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公款,将套取的373500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经过如下:1、2008年8月,被告人孙书辉、赵建安分别在三原县交大康桥花园购买房屋一套,并各自都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2009年元月,被告人孙书辉安排赵建安用公款为其二人缴纳按揭贷款,每季度给其二人的建设银行还贷账户上分别存入5000元。两被告人从2009年元月至2011年6月用虚开所得的公款缴纳个人房贷共计110000元。2、2010年6月份,被告人孙书辉提议带家人去台湾旅游,被告人赵建安同意后,被告人孙书辉便安排赵建安和陕西中国旅行社高新分公司导游宋东联系办理相关事宜,被告人赵建安汇款27920元旅游团费到宋东银行卡上。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孙书辉、赵建安及其家属共四人到台湾旅游,期间个人花费4000余元,以上共计32000元经被告人孙书辉审核签字后,由被告人赵建安在单位用公款冲抵报销。3、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孙书辉得知三原县三飞房地产公司在三原县医院十字开发的池阳华锦苑楼盘有升值空间,便以办事为由让赵建安准备5万元公款交给他。被告人孙书辉于2010年12月18日将5万元交与文峰去办理缴纳个人购房定金。后经孙书辉签字审核后,赵建安在单位账务上予以核销。4、2010年7月,被告人孙书辉侄女因病住院治疗,孙书辉便想从县财政局申请专项拨款为其侄女看病。同年8月三原县财政局向计生局拨付转移支付资金5万元。被告人孙书辉以财政局为其侄女拨付的治疗费为由于同年12月从赵建安处拿走2万元,后赵建安通过虚开发票将该笔款套出,经孙书辉签字审核后在单位账务上予以核销。2011年元月赵建安告知孙书辉县财政局并没有给其侄女拨付专项治疗经费,拨付的5万元系县财政局应拨付计生局2010年度转移支付资金的一部分后,被告人孙书辉依然将2万元公款非法占有直至案发。5、2010年底,三原县计生局与河南周口市帅冰工艺制品厂签订合同印制一批年画。被告人孙书辉、赵建安经预谋后要求洽谈的石卫东在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时虚开61500元。2011年1月19日,石卫东在收到三原县计生局的汇款119000元后按照事先约定,将其中虚加的61500元汇入赵建安的个人账户。后赵建安将该款转存为定期后将存单交给家人保管。6、2011年2月,被告人孙书辉在他临退二线前告诉赵建安可以在单位账上处理一些自己个人支出,被告人赵建安采取虚开发票的方法套取公款。经被告人孙书辉审核批准后,被告人赵建安于2011年5月拿走5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6月份拿走5万元现金回家交给妻子胡水利。针对以上指控,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书辉、赵建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书辉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书辉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宗犯罪事实,属私设小金库行为,不应计入贪污的数额;被告人孙书辉在检察机关尚未发觉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建安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列罪1、2、3、4无异议,列罪5、6两笔套取的161500元公款,应为单位的小金库的资金,属于单位的活动经费。被告人赵建安的辩护人辩称,列罪5、6两笔套取的161500元公款,应为单位的小金库的资金;被告人赵建安在检察机关尚未发觉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书辉、赵建安经预谋后于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先后多次在与三原县计生局有业务往来的三原佳能打印部、云飞广告部、致敏广告部、三原县于公民工艺公司、怡香园餐馆、三原宾馆、永春纸行、西安新意达电脑公司等十余家单位,采用虚列开支项目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公款,将套取的373500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经过如下:1、2008年8月,被告人孙书辉、赵建安分别在三原县交大康桥花园购买房屋一套,并各自都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2009年元月,被告人孙书辉安排赵建安用公款为其二人缴纳按揭贷款,每季度给其二人的建设银行还贷账户上分别存入5000元。两被告人从2009年元月至2011年6月用虚开所得的公款缴纳个人房贷共计110000元,后由被告人赵建安在单位用公款冲抵报销。2、2010年6月份,被告人孙书辉提议带家人去台湾旅游,被告人赵建安同意后,被告人孙书辉便安排赵建安和陕西中国旅行社高新分公司导游宋东联系办理相关事宜,被告人赵建安汇款27920元旅游团费到宋东银行卡上。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孙书辉、赵建安及其家属共四人到台湾旅游,期间个人花费4000余元,以上共计32000元经被告人孙书辉审核签字后,由被告人赵建安在单位用公款冲抵报销。3、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孙书辉得知三原县三飞房地产公司在三原县医院十字开发的池阳华锦苑楼盘有升值空间,便以办事为由让赵建安准备5万元公款交给他。被告人孙书辉于2010年12月18日将5万元交与文峰去办理缴纳个人购房定金。后经孙书辉签字审核后,赵建安在单位账务上予以核销。4、2010年7月,被告人孙书辉侄女因病住院治疗,孙书辉便想从县财政局申请专项拨款为其侄女看病。同年8月三原县财政局向计生局拨付转移支付资金5万元。被告人孙书辉以财政局为其侄女拨付的治疗费为由于同年12月从赵建安处拿走2万元,后赵建安通过虚开发票将该笔款套出,经孙书辉签字审核后在单位账务上予以核销。2011年元月赵建安告知孙书辉县财政局并没有给其侄女拨付专项治疗经费,拨付的5万元系县财政局应拨付计生局2010年度转移支付资金的一部分后,被告人孙书辉依然将2万元公款非法占有直至案发。5、2010年底,三原县计生局与河南周口市帅冰工艺制品厂签订合同印制一批年画。被告人孙书辉、赵建安经预谋后要求洽谈的石卫东在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时虚开61500元。2011年1月19日,石卫东在收到三原县计生局的汇款119000元后按照事先约定,将其中虚加的61500元汇入赵建安的个人账户。后赵建安将该款转存为定期后将存单交给家人保管。6、2011年2月,被告人孙书辉在他临退二线前告诉赵建安可以在单位账上处理一些自己个人支出,被告人赵建安采取虚开发票的方法套取公款。经被告人孙书辉审核批准后,被告人赵建安于2011年5月拿走5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6月份拿走5万元现金回家交给妻子胡水利。以上赃款已上缴国库。又查,被告人孙书辉、赵建安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书辉出生于1957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建安出生于1958年4月14日。2、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赵建安之妻胡水利向检察机关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两本,白纸条一张。3、咸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证明,证明2010年6月11日至6月18日,被告人孙书辉及其妻子宋喜凤,被告人赵建安及其妻子胡水利前往台湾旅游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行证明,2010年6月3日被告人赵建安向陕西中国旅行社高新分公司导游宋东银行卡上汇款27920元的旅游团费。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证明,证明被告人孙书辉、赵建安从2009年元月至2011年6月,给建设银行还贷账户上陆续共存入110000元。6、《产品购销合同书》,证明2010年11月20日三原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河南周口市帅冰工艺制品厂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一批年画。7、记帐凭证及汇总支付来帐凭证,证明河南周口市帅冰工艺制品厂在收到三原县计生局的汇款119000元后,将其中虚加的61500元汇入被告人赵建安的个人账户。8、证人胡水利(被告人赵建安之妻)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被告人赵建安曾交给她61500元的存单,没有告诉她这钱是家里的钱还是公款;2011年6月份,赵建安给了她50000元,让她存起来,没有告诉她这笔钱是从哪来的。9、中国银行三原县支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赵建安以个人名字存入50000元整。10、被告人赵建安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他和孙书辉分别在三原县交大康桥花园购买房屋一套,并各自都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2009年元月,孙书辉安排他用公款为其二人缴纳按揭贷款,他两人从2009年元月至2011年6月用虚开所得的公款共缴纳个人房贷共计110000元,后他在单位用公款将该笔款项冲抵报销;2010年5月份的一天,孙书辉在办公室对他说,台湾组团旅游开放了,他想和他带家属去台湾转转,他也表示同意。同年6月11日孙书辉和妻子宋喜凤、他和妻子胡水利到台湾旅游,期间共花费32000元,以上款项经孙书辉审核签字后,他在单位用公款冲抵报销了;2010年12月15日前后的一天上午,孙书辉把他叫到办公室对他说,他要处理些事情,让给他准备50000元现金。当时刚好他跟前有现金,他就把50000元现金给了孙书辉。这钱也是他虚列些开支项目开具发票把钱从单位帐上套出来的;2010年6月,孙书辉侄女得了重病,孙书辉多次找县财政局局长周新合,让财政局给孩子专项拨款20000元医药费。财政局在8月份给他单位帐上拨了50000元现金,具体办拨款手续是孙书辉安排他去办理的。后来他到孙书辉办公室给了孙书辉20000元现金,说是给孩子的医药费,孙书辉就把该笔钱拿回家了。2011年元月份年终决算完后他才告诉孙书辉,财政局拨的那50000元在2010年拨的980000元多转移支付款中包含着,不属于财政局额外的拨款,也就是说县财政局没有单独给孙书辉侄女拨付专项医疗费。当时在办公室,孙书辉很生气,对他说财政局局长把他晃荡了。这20000元现金也是他采取虚开发票的形式从单位帐上套出来的;2010年年底,三原计生局与河南周口市帅冰工艺制品厂签订合同印制一批年画。他和孙书辉商量后要求洽谈业务的石卫东在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时虚增印刷数量,加大发票数额,虚开61500元,套出公款。2011年1月19日,石卫东在收到三原县计生局的汇款119000元后按照事先约定,将其中虚加的61500元汇入他的个人账户。钱到帐后,他对孙书辉说,他自己有些事情要处理,这61500元现金能不能叫他处理一些事,孙书辉同意了。后他将该款转存为定期后将存单交给家人保管;三原计生局经常在阳光宾馆就餐、住宿、开会租赁会议室。他每次去阳光宾馆结账时,对阳光宾馆财物主管王娟说计生局有些票报不了,账务不好处理,让王娟帮忙在开票时加大金额,王娟说能行,这事情他都向孙书辉汇报过;2011年2月,孙书辉在他临退二线前告诉他可以在单位帐上处理一些个人支出。他拿了套取出来的50000元现金以自己的名字存入银行;2011年6月他从单位又拿了50000元现金,交给其妻子胡水利,后他在单位用公款冲抵报销。11、被告人孙书辉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他和赵建安分别在三原县交大康桥花园购买房屋一套,并各自都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2009年元月,他安排赵建安用公款为其二人缴纳按揭贷款,他两人从2009年元月至2011年6月用虚开所得的公款共缴纳个人房贷共计110000元,后由被告人赵建安在单位用公款冲抵报销;2010年台湾组团旅游开放了,他就想着去台湾转转。当年5月份的一天,他在办公室把这想法给赵建安说了,赵建安也表示同意。同年6月11日他和妻子宋喜凤、赵建安和妻子胡水利到台湾旅游,期间共花费32000元,以上款项经他审核签字后,赵建安在单位用公款冲抵报销了;2010年12月份,他在三原池阳华锦苑定了一套房,让赵建安给他了50000元现金,他让三原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文峰替他交了定金,这50000元现金是赵建安通过虚开支出票据的方式从公款中套出来的;2010年6月,他侄女查出是恶性淋巴瘤,要作手术,他想帮帮孩子。所以他多次找县财政局局长周新合,让财政局给孩子专项拨款20000元医药费。财政局在8月份给他单位帐上拨了50000元现金,具体办拨款手续是他安排赵建安去办理的。后来赵建安到他办公室给了他20000元现金,说是给他侄女的医药费,他就把该笔钱拿回家了。2011年元月份年终决算完后赵建安才告诉他,财政局拨的那50000元在2010年拨的980000元多转移支付款中包含着,不属于财政局额外的拨款,也就是说县财政局没有单独给他侄女拨付专项医疗费。当时他很生气,他对赵建安说财政局局长把他晃荡了。因为赵建安已经采取虚开发票的形式,把给他的这200000元在账务上处理过了,所以钱已经还不回单位帐上了,他就一直把钱在家放着;2010年年底,三原计生局与河南周口市帅冰工艺制品厂签订合同印制一批年画。他和赵建安商量后要求洽谈业务的石卫东在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时虚增印刷数量,加大发票数额,套出来些公款。商量好后,他让赵建安和石卫东具体联系操作。具体多少数字,他记不清了,但虚开票套公款这些事情,是他同意的;2011年春节过后的一天,他对赵建安说,听说县上六月份可能要人事变动,让赵建安提前把任期内的财物手续移交工作准备一下,等财政局把200000元业务经费拨付到局里后,看赵建安手中还有什么事也处理一下。后来,赵建安就拿了些虚开的支出票据,说是处理他个人的一些支出,他就签字让他报账了。听赵建安说他给他自己能处理100000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书辉、赵建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支出、虚开发票报销的手段骗取公款373500元,其中被告人孙书辉骗取公款实得141000元,被告人赵建安骗取公款实得23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书辉、赵建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被告人孙书辉的辩护人、赵建安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六宗犯罪事实及赵建安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犯罪事实,属私设小金库行为,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因该两笔款项均系被告人赵建安虚开发票,被告人孙书辉审签后,从单位账目上套取出来的公款,归个人占有,应计入贪污的总额,不属于私设小金库行为,故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书辉、赵建安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书辉、赵建安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书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赵建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少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