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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雷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波,张怡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波,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2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张怡颖,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2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波、张怡颖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波、张怡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雷波、张怡颖经预谋,至本市武侯区中华名苑二期小区内,见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9栋1单��5楼过道的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便将其盗走;同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雷波、张怡颖再次来到该小区内,由被告人雷波在外接应,被告人张怡颖分两次盗走被害人甘某某和黄某停放于楼道内的红色凤凰牌自行车和黑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雷波、张怡颖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小区保安挡获,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2458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波、张怡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雷��、张怡颖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被告人雷波、张怡颖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雷波、张怡颖未提出量刑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波、张怡颖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波、张怡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波、张怡颖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雷波、张怡颖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波、张怡颖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怡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