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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于童童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于童童,女。委托代理人张尚辽,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于童童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尚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童童诉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周民终字1218号民事判决结案,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12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527元。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我方已经赔偿;误工费属于重复索赔,同时豫P928**号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应按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二次治疗未向我公司进行理赔,我公司并不是直接侵权人且对此次事没有过错,不应由我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童童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医疗费票据3张8907元;住院病历一份住院60天;每日清单;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二次治疗费用。证据二、判决书二分,证明原告各项赔偿的计算依据。证据三、交通费28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医疗费票据无收款单位的印章。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只能作为参考意见,不能作为赔偿标准。证据三、请法院酌定200元以内。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医疗费中有于童童的名字;判决书是原告受伤的赔偿依据,伤残赔偿金中并没有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在省道206线155KM处,康明明驾驶豫PA5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转弯行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元亚迪(乘坐人于童童)驾驶的豫P8R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童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做出周公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元亚迪负次要责任,于童童无责任。原告于童童受伤后二次治疗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8907.17元。再查明,豫PA58**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康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元亚迪负次要责任,于童童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豫PA58**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即确认原告于童童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907.17元;2、营养费1200元即(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即(30元/天×60天);4、误工费3740元即(1870元/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