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肖云秋与四川省青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秋,四川省青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小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705号原告:肖云秋,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四川省青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大石南路26号2楼,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8366188M。法定代表人:黄永刚,经理。被告:蔡小龙,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肖云秋与被告四川省青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总公司)、蔡小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青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2年4月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2、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3361元,违约金4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自2013年8月28日后的租金,违约金亦按未付租金的40%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3日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四川省青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小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前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日,青总公司、蔡小龙共同作为承租方与肖云秋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钢管按0.045元/天/米、扣件按0.025元/天/个计算租金,另外维护费按钢管0.2元/米、扣件0.2元/个计算,租赁期满后或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租赁方应于当月缴纳所欠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及材料赔偿等费用。逾期甲方将按乙方另加收所欠费用总数40%计算违约金,二被告均在合同的承租方栏签字盖章。从2012年7月14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出租钢管和扣件,2012年8月29日,被告归还了大部分钢管、扣件,尚欠钢管28.4米、扣件3719个。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未归还部分放弃赔偿,但请求从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一年的租金,此后的租金不再主张。本案中钢管、扣件租金计算表如下:起租日期
 
 
 止租日期
 
 
 天数
 
 
 类别
 
 
 单价
 
 
 数量
 
 
 租金
 
 
 维修费
 
 
 
 
 2012-5-25
 
 
 2012-8-29
 
 
 97
 
 
 钢管
 
 
 0.045
 
 
 1251
 
 
 5460.615
 
 
 250.2
 
 
 
 
 2012-4-3
 
 
 2012-8-29
 
 
 149
 
 
 钢管
 
 
 0.045
 
 
 805
 
 
 5397.525
 
 
 161
 
 
 
 
 2012-7-14
 
 
 2012-8-29
 
 
 47
 
 
 扣件
 
 
 0.025
 
 
 566
 
 
 665.05
 
 
 113.2
 
 
 
 
 2012-7-11
 
 
 2012-8-29
 
 
 50
 
 
 扣件
 
 
 0.025
 
 
 1226
 
 
 1532.5
 
 
 245.2
 
 
 
 
 2012-7-8
 
 
 2012-8-29
 
 
 53
 
 
 扣件
 
 
 0.025
 
 
 1672
 
 
 2215.4
 
 
 334.4
 
 
 
 
 2012-5-25
 
 
 2012-8-29
 
 
 97
 
 
 扣件
 
 
 0.025
 
 
 1000
 
 
 2425
 
 
 200
 
 
 
 
 2012-4-14
 
 
 2012-8-29
 
 
 138
 
 
 扣件
 
 
 0.025
 
 
 1000
 
 
 3450
 
 
 200
 
 
 
 
 2012-4-3
 
 
 2012-8-29
 
 
 149
 
 
 扣件
 
 
 0.025
 
 
 600
 
 
 2235
 
 
 120
 
 
 
 
 2012-8-29
 
 
 2013-8-28
 
 
 365
 
 
 扣件
 
 
 0.025
 
 
 3719
 
 
 33935.88
 
 
 743.8
 
 
 
 
 2012-8-29
 
 
 2013-8-28
 
 
 365
 
 
 钢管
 
 
 0.045
 
 
 28.4
 
 
 466.47
 
 
 5.68
 
 
 
 
 合计
 
 
 57783.44
 
 
 2373.48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四川省青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小龙在承租人栏签字盖章,二被告均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8月29日,虽然被告租金已支付完毕,但对未归还的扣件3719个,钢管28.4米并未赔偿,被告未及时赔偿租赁物或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对未归还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但本案时间跨度长,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亦存在一定过失,根据合同守约方不得扩大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而酌情主张一年的租金恰当,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60156.9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30156.92元,而原告要求违约金为未支付金额的40%为12062.77元,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云秋与被告四川省青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小龙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二、限被告四川省青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肖云秋租金、维修费共计30156.92元、违约金12062.77元,合计42219.69;三、驳回原告肖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85元,由被告四川省青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小龙负担150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宇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