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正宝与张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宝,张正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张正宝。被告张正丽。原告张正宝与被告张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和2011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两次均先扣利息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丽于2010年11月30日和2011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两次均先扣利息1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78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正宝借款7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11500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赵承龙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