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凤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朋、孔运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孔运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朋,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灯塔。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9月2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贺红旗,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运运,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11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抓获,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建中,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孔运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朋及其辩护人贺红旗、刘庆富,被告人孔运运及其辩护人尹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上午,被害人岳某乙的妻子王某打电话给凤台县岳张集镇柏郢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岳某甲(已判刑)提出要青苗补偿费,致使岳某甲心生怨恨。���某甲便打电话给岳文贤(已判刑),让其找几个人教训岳某乙,并联系岳仁席(已判刑)让其带路指认岳某乙家。岳文贤电话联系孙明明(已判刑)让其找几个人到张集打架。当晚10时许,岳文贤开车带孙明明及孙明明找来的刘欢欢(已判刑)、王朋、孔运运,在岳仁席的指引下来到岳张集镇岳某乙家。由岳文贤在车上等候,王朋、孙明明、刘欢欢、孔运运四人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棍,由刘欢欢冒充派出所人员敲开岳某乙家门,后被告人王朋、孔运运等人将开门的岳某乙打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岳某乙的伤情属重伤。经调解,被告人王朋家人赔偿被害人岳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孔运运家人赔偿被害人岳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岳某乙对被告人王朋、孔运运均表示谅解。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南京金陵司���鉴定所对被害人岳某乙的伤残级别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11)第2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某乙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同案犯岳某甲、孙明明、刘欢欢、岳文贤、岳人席赔偿被害人岳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4674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朋、孔运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同案犯岳某甲、岳文贤、孙明明、岳仁席、刘欢欢的供述,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凤)公(活)鉴(法)字[201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2011)第2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08)邮刑初字第007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孔运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岳某乙的身体健康,并致岳某乙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朋、孔运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朋、孔运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朋、孔运运的辩护人均辩护提出被告人王朋、孔运运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岳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同案犯岳某甲、岳文贤、孙明明、岳仁席、刘欢欢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朋、孔运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和其他人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朋、孔运运的辩护人均辩护提出被告人��朋、孔运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孔运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孔运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永强审判员  储士宏审判员  方 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