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862号原告:李某。被告:鄢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桑伟强、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不到二个月,被告与原告吵架,离家入住其在绍兴县夏履镇夏东村姑姑家,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感情恶化,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起被告离家至今不回,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识不久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家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仅共同生活二个月余,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