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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齐某甲,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荣花,安徽省宿松县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某甲,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齐某甲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6日生一子名齐某乙。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作风问题经常争吵,双方多次协议离婚。2007年7月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携款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子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梅某甲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齐某乙的身份,故予采信。二、结婚证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采信。三、育龄妇女卡片,证明:1、被告与桂某形成非法同居关系,2、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过错在于被告。该证据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确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予采信。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梅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1、被告长期不履行对家庭及丈夫的义务,2、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该证据与证据二、三相印证,故予采信。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邓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过错在于被告。该证据与证据二、三、四相印证,故予采信。六、宿松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2、被告长期不履行应尽义务,3、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该证据与证据二、三、四、五相印证,故予采信。七、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各证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八、离婚协议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2、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已采信的证据二、三,该协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22日原、被告在宿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3年4月16日婚生子齐某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因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曾于2007年7月9日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登记,之后被告离家出走。2009年2月20日被告与桂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9月24日生育一女。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以夫妻间的感情为基础,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同居生活,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齐某乙长期同原告共同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齐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在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女,违反了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致原告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20000元过高,以赔偿10000元为宜,原告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齐某甲与被告梅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齐某乙由原告齐某甲抚养,被告梅某甲自2012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齐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梅某甲支付原告齐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审 判 员 曹庆党审 判 员 沈家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