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右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黄训、广西大华化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训;广西大华化工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右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广西大华化工厂,地址百色市右江区大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温洪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钟晓旭,该厂法律顾问。被告黄训,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那坡县人。现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温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芬,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原告广西大华化工厂与被告黄训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9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桂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大华化工厂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训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被告在没有按企业规章制度履行批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不上班,累计旷工20天,其中连续旷工19天。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之《劳动人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及《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依法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黄训辩称,被告自1993年12月参加工作一直是原告的一名工人。2005年10月,原告被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整体收购并接收了原有的职工,从此被告就是“蓝星化工”的职工了与原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没有与蓝星化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这几年来被告一直为“蓝星化工”提供劳动,“蓝星化工”不仅发放工资给被告,而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被告和第三人“蓝星化工”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被告与第三人“蓝星化工”的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公司述称,意见和原告一样。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为乙方、原告广西大华化工厂为丙方,三方协商后签订了收购广西大华化工厂资产协议书。内容包括:甲丙双方同意对标的资产以整体打包形式转让给乙方,价款为陆佰万元。乙方收购丙方资产后,丙方的原债权债务仍由新企业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受让丙方资产后,对丙方在册在岗职工,新企业按国家劳动法规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同意新企业全部接收并安置丙方截止到2005年3月31日前的在册职工,保留国有身份,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新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受让丙方后,乙方将对丙方和新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按国家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管理办法,纳入乙方统一管理体系。自本协议签署日起……在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丙方变更成乙方直属新企业的法律手续等内容。原告被第三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后,被告即为第三人提供劳动。第三人收购原告资产后,根据签署了的收购协议安置了原告原有的职工(包括被告)并为职工(包括被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011年7月27日,被告给厂人力资源部领导写了一份书面“检讨”,内容主要是:其病休在家,父亲突然病重回家照看几天,没有办好假条各项手续给分厂班组带(来)了很大的损失,违反了厂纪厂规,本人承认错误等。2011年8月19日,广西大华化工厂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拟解除冯恩业、黄训劳动关系问题的意见”。2011年9月20日,原告广西大华化工厂作出“关于解除黄训劳动合同的通知”。2011年10月21日,被告黄训向百色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12月30日,百色市仲裁委作出百劳仲案字(2011)4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被告黄训的劳动合同合法。本院认为,2005年10月11日,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整体收购了原告广西大华化工厂的资产后,成立了新企业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即第三人。原告原债权、债务由第三人享有和承担并接收和安置原告原有的职工(包括被告)。第三人安置原告原有的职工后,为职工(包括被告)发放工资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此外,第三人将原告原有的和新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纳入第三人统一管理体系。因此,第三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被告黄训的用人单位和管理者。原告单位自被第三人收购后其权利和义务即转移至第三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告不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和管理者。因此,原告无权作出解除被告黄训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作为解除被告黄训的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大华化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桂龙审判员郭耀坤人民陪审员班雅洁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玮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