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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段能兵与孙福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能兵,孙福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段能兵,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女,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段能兵与刘玲玲系夫妻)。被告孙福宏,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能兵与被告孙福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段能兵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能兵诉称,2011年9月13日20时45分,原告驾驶皖A**/62830号变型拖拉机,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4KM+870M处时,与被告同向行驶的皖19/A30**号小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被告孙福宏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449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福宏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20时45分,原告段能兵驾驶皖01/628**号变型拖拉机,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4KM+870M处,撞上被告孙褔宏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皖19/A30**号小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后,皖01/628**号变型拖拉机方向失控,又撞到道路防护拦,致被告孙福宏和皖19/A30**号小四轮拖拉机上乘员王恒贵受伤,两车及道路防护拦损坏。2011年9月2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第(2011)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能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福宏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恒贵无责任。2011年9月16日,原告段能兵所有皖01/628**号机动车,经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段能兵所有皖01/628**号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失额为6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停车费340元。另查明一,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了孙福宏与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孙福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人身与财产损失计144578.93元,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孙福宏医疗费等项损失计8973.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査明二,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了王恒贵与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恒贵医疗费等项人身损失计10149.36元,段能兵、合肥市富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王恒贵医疗费等项人身损失902.9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段能兵举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褔宏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与评估费凭据、停车费凭据、皖19/A30**号小四轮拖拉机行驶证,有本院(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段能兵与被告孙福宏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段能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福宏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原告段能兵在本起事故中车辆受损,主张赔偿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支持,被告孙福宏依法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段能兵举受损皖01/628**号机动车评估额为6600元,予以认定。原告段能兵损失有车损6600元,评估费450元,停车费340元,计7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宏赔偿原告段能兵车损{2000元+(6600元+450元+340元—2000元)×30%}3617元。二、驳回原告孙福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福宏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