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光花与被告李季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光花;李季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姜光花,女,1976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邹翔,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季兴,男,1974年1月29日生。原告姜光花诉被告李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光花的委托代理人邹翔、被告李季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光花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下半年底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已到期,被告仅还款1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9000元,并支付2010年5月11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季光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偿还5000元。被告愿意还款,但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可以分期还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010年12月31日还款。被告又于2010年底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因双方对还款方式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和还款义务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9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5000元,尚欠25000元,原告只认可还款1000元,对4000元的还款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第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仍未偿还完毕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未具体约定已偿还的1000元对应哪笔借款,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推定偿还的1000元应系对应2010年5月11日的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9000元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2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000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素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冯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