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船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范贵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范贵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邹静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住吉林市。被告:范贵喜,住吉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范贵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新颖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俊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