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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忠臣与深圳市新康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臣,深圳市新康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郭忠臣,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喜,男,汉族,1980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深圳市新康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号荣丰大厦*楼****房。(下称新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卫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栋*楼**栋802。(下称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隗晓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绍浬,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下称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刚,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忠臣诉被告新康达公司、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喜、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01时深圳市新康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司机袁进权驾驶粤B×××××车拖挂粤B×××××挂从汕头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S335线183KM+200M时,与前面行驶由原告司机李双喜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和由第三人马东亮驾驶的粤B×××××号车拖挂粤BG9**挂发生三部车连续碰撞并三部车着火,造成三部车严重损坏、货物全部烧毁、袁进权及第三人任路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新康达公司的司机袁进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李双喜负次要责任,马东亮不承担责任、任路彬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粤B×××××车毁损,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作出原告车已严重烧毁,无法修复,建议报废,结合目前市价减去残值后粤B×××××车损失为人民币(下同)95000元,海丰县交警大队拖到停车场拖车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1310元,共计98310元。被告新康达公司为其所有的粤B×××××车、粤B×××××挂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粤B×××××车在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新康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17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被告新康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4000元,余额6601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康达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查袁进权的驾驶证和粤B×××××号及粤B×××××号主挂车的行驶证的有效性。2、粤B×××××号及粤B×××××号主挂车仅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本案与(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51号及(2012)及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53号均为同一事故的案件,答辩人对以上三案原告的财产损失的合理诉求仅在主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以内承担责任。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无法核实是否是投保人的车辆。2、对于评估报告中没有车架号码,无法确认是否事故车辆,3、我方并没有接到评估的通知,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确认原告的评估属单方面的行为,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内容标的物为全损评估,评估方法错误。4、我方没有看评估公司的资质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我方提出质疑。5、对于评估报告,没有具体计算方式,综上所述,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无法认可,评估费用也不予认可。6、要求对该肇事车辆损失金额给予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01时50分,新康达公司的司机袁进权驾驶粤B×××××号货柜车(拖挂粤B×××××挂)从汕头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S335线183KM+200M处,由于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面行驶由原告司机李双喜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和第三人马东亮驾驶的粤B×××××号货柜车(拖挂粤BG9**挂)发生三部车连续碰撞并三部车着火,造成三部车损坏、货物全部烧毁、袁进权及任路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袁进权承担主要责任,李双喜承担次要责任,马东亮不承担责任,任路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粤B×××××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粤B×××××号车损失价格95000元。原告起诉主张损失:粤B×××××车损失95000元、拖车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1310元,共计98310元。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求。另查明:粤B×××××号小轿车原车牌号码为粤B×××××,原车主为叶雪莲,于2011年2月2日原车牌号码粤B×××××变更为粤B×××××号,车主叶雪莲变更为郭忠臣。新康达公司系粤B×××××车、粤B×××××挂的车主,该主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粤B×××××车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粤B×××××挂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粤B×××××车在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价认字(2011)8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海丰县公安消防中队和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保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袁进权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李双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进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双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东亮不承担责任,任路彬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为30%:70%,即由原告郭忠臣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新康达公司承担原告7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均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计有损失:粤B×××××车损失95000元、拖车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13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应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合计9831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后(粤B×××××挂交强险由2012年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案受偿),余额为96310元,原告郭忠臣应自行承担数额为96310元×30%=28893元。被告新康达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96310元×70%=67417元,该款没有超过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可由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对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省公安厅、省物价局粤通字(1998)51号文规定,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海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法定鉴定机构,其作出评估定损结论应予采信,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郭忠臣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郭忠臣67417元。被告深圳市新康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深圳市新康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革明审判员 :郑宝珣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旭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