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8-01-20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弯弯、孔令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弯弯,孔令新,李艳芬,杜贻田,常以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6744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坤,该公司职员。 被告:孔弯弯,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告:孔令新,男,1986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告:李艳芬,女,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告:杜贻田,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告:常以斌,男,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孔弯弯、孔令新、李艳芬、杜贻田、常以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林、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弯弯、孔令新、李艳芬、杜贻田、常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孔弯弯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孔令新、李艳芬、杜贻田、常以斌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孔弯弯、孔令新、李艳芬、杜贻田、常以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出借人 丰县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 孔弯弯 担保人 孔令新、李艳芬、杜贻田、常以斌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5万元 借款交付日 2012年5月25日 借款到期日 2013年5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284%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还本付息额 已付利息491.93元,未还本金 借款用途 加工运输业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债务催收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弯弯应当向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孔令新、李艳芬、杜贻田、常以斌为该笔借款向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弯弯追偿。被告孔弯弯、孔令新、李艳芬、杜贻田、常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弯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91.93元)。 二、被告孔令新、李艳芬、杜贻田、常以斌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弯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弯弯、孔令新、李艳芬、杜贻田、常以斌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承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沈梅 书记员黄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