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仙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元一(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1988年同居生活,于1989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丙,于1990年6月21日生育女儿王某丁,并于2009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在仙游县海亭嘉苑购置5号楼806室套房一套,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上被告不孝顺大人,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渐渐形同陌人,已分居一年多时间,故此请求离婚;座落在仙游县海亭嘉苑5号楼806室套房(价值70万元)各占一半产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1988年同居生活,于1989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丙,于1991年8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丁,并于2009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在仙游县海亭嘉苑购置5号楼806室套房一套。双方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责备被告对原告父亲不孝顺,造成双方感情不睦。2012年4月13日,原告诉到本院,请求处理。在审理期间中,本院将原告的诉状及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无法对双方分居时间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双子女,双方有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而导致感情不睦,双方均有责任,但原告对分居时间举证不能,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五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概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淑娇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