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某甲(王某甲表兄),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弟),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甲、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生有一个儿子王某乙,现已七岁。2006年我们在北京打工期间,被告和一个一起打工的工友潘金花结为姐妹,同吃同住,朝夕相处,发展成为同性恋者,与我关系疏远,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6月30日,被告搬到其打工的工厂居住,从此与我彻底分开,夫妻分居至今。2007年7月,被告独自离开北京去深圳打工,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秋,因孩子上学的事,双方意见不一,被告及其娘家人要孩子在县城上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夫妻关系破裂。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264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编造说我是同性恋,是对我的诽谤和污蔑。原告从2009年开始与一个叫贾某甲的女人关系暧昧,搞婚外情,与我关系淡漠。请求法庭调解我们和好,若原告执意离婚,我同意,但要求:1、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92400元;2、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2月21日在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2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被告与一女性工友关系亲密,原告对其关系有猜疑,认为是同性恋,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7年农历腊月,原告因车祸受伤,被告曾去北京照顾护理,原告嫌被告照顾不细心,双方关系不和睦。2011年,原被告双方协商儿子王某乙在宁县城上学,双方在宁县城租了房子,购置了部分物品,由被告照顾孩子上学。2012年2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互相猜疑,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应当树立正确的婚姻观,消除猜疑,互相信任,履行夫妻义务,有希望夫妻和好。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李立元审判员 方满满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