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继芳与被上诉人李素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继芳,李素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继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芬。上诉人马继芳因与被上诉人李素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经中介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东方小区6-2-16-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54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并入住。2011年4月2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房产证颁发下来,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坐落为丛台北路173号6-2-63号(即东方小区6-2-16-3号房屋),面积为109.35平方米,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载明的118平方米面积相差8.65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面积差价41567元退还遭被告拒绝,后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定买卖房屋合同是有效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与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面积相差8.65平方米。原告将建筑面积为109.35平方米当成118平方米的房屋购买,属于对合同标的物数量认识误差,故对原告诉请将合同中第一条中的“建筑面积共118平方米”变更为“建筑面积共109.35平方米”的请求予以采纳。”由于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房屋为按套购买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可以视为原告相应购买的是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的房屋,双方确定房屋价格是按照平方米计价,而不是按套购买。对于被告辩称该房屋系按套购买,不同意返还不予采信。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为39951.24元予以确认。该差额款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差价款预期利息2623元,因其未提交该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与计算标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于2012年2月13日判决:一、将2010年8月11日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一条中的建筑面积共118平方米变更为建筑面积共109.35平方米;二、马继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李素芬房屋差价款39951.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马继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应再承担该合同以外的责任。双方交易时是按照建房单位公布的集资房面积确定的该房面积,对实际准确的面积存在误解且至今尚无法确定,面积变更但合同的价款没有变更;2、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产权所有证与本案无关,该房产证记载房屋的地理位置、建筑面积与本案合同均不一致,不能说明是同一套房子。3、双方的交易是按照该现房实际大小计价的,而非按平方计价。双方交易时,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已经做了充分的了解并实地看房,对房屋的现状无异议。4、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本合同的标的物集资房只有本单位内部职工才有资格购买的,属于国家限制禁止流通交易的特殊物品,原告不具备购买该房的资格。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李素芬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所买卖的房屋为二手房屋,且系集资房。订立买卖合同前,被上诉人去实地查看过房屋;房屋实际面积与设计面积存在误差,上诉人在中介登记出卖房屋信息时,对此并不了解,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的基本情况虽有建筑面积的记载,但合同第二条的成交价格45万元并非按照单位面积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确定房屋价格是按平方米计价,没有依据,应予纠正。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以合同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其之后取得的房屋所有证记载的面积不符为由,主张上诉人退还部分房款,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不符,其主张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素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素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审判员  宋书贵审判员  李存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