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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钟洪兵诉赖克江、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洪兵,赖克江,李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钟洪兵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克江。被告李春林。原告钟洪兵诉被告赖克江、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洪兵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克江、李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洪兵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赖克江、李春林(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1年4月30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约定,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经返还完毕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克江、李春林未作答辩。因被告赖克江、李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赖克江、李春林向原告钟洪兵出具《借条》:“今借到钟洪兵现金700000元,借期三个月(即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此后,因被告赖克江、李春林未在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钟洪兵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赖克江、李春林为夫妻关系,于199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钟洪兵与被告赖克江、李春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赖克江、李春林未按照《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赖克江、李春林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克江、李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洪兵偿还借款7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7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105元,由被告赖克江、李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