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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昌顺、尹成奎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顺,尹成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李昌顺。原告尹成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负责人高伟。委托代理人李银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李勇钢。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李昌顺、尹成奎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顺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昌顺医疗费18229.65元,鉴定费880元,误工费18879元,护理费15255元,伙食补助费11050元,伤残赔偿金35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轮椅费300元,矫形器具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拐费14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109259.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尹成奎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尹成奎医疗费1063.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6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属实,由于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座位险,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要求我公司同意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含不计免赔以及座位险,由于本案受害人为2名,而且发生伤害的地点不同,应适用不同的商业险。鉴于本案原告尹成奎是在车上受伤,应适用于司乘险,责任限额为250000元,其中医疗费免赔额为300元,对于原告李昌顺是在车下受伤,如适用其他的商业险种,由其他的险种进行赔偿。原告李昌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13时40分许,孙佐伍驾驶的辽AC72**号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327路十里锦城公交车站时,未等二原告下完车,启动致乘客尹成奎、李昌顺摔倒受伤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孙佐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成奎于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3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063.40元,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李昌顺于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2月27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拇趾末节骨折、左膝挫伤、右踝外侧副韧带撕裂、右踝、左膝滑膜炎”,出院后为好转状态,现已治疗终结,支出门诊医疗费245元,住院医疗费12919.10元,另原告李昌顺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930.05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194.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288.65元。2012年5月9日,原告李昌顺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昌顺右踝损伤鉴定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现原告尹成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3.40元,交通费1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13.40元;原告李昌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88.65元,交通费850元,伙食补助费221天×50元/天=11050元,原告本人误工费1600元/月÷30天/月×(221天+128天)=18613.33元,鉴定费880元,护理费25196元/年÷365天/年×221天=15255.66元,伤残赔偿金17713元/年×20年×10%=35426元,矫形器具费900元,轮椅费300元。另查明,辽AC72**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座位险25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0元,每次免赔额为300元),投保时间均为2010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昌顺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诊断书、交通费收据、矫形器收据、轮椅费收据、沈阳市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尹成奎的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佐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昌顺、尹成奎受伤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孙佐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孙佐伍系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座位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因本案原告尹成奎是在车上受伤,应适用于司乘险,责任限额为250000元,其中医疗费免赔额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昌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偏高,应给付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李昌顺主张的拐费、衣物损失,因没有经过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成奎医疗费763.40元,交通费1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13.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昌顺医疗费17288.65元,交通费850元,伙食补助费11050元,误工费18613.33元,护理费15255.66元,伤残赔偿金35426元,矫形器具费900元,轮椅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4683.6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昌顺鉴定费8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