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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长青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长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420号罪犯李长青。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蓟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长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2010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518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李长青减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201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2018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李长青减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2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长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青于2008年4月16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7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7月1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4月9日获第一季度单项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李长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减刑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长青予以减刑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