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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同刚、徐勤叶、张则坤、邓福民、刘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同刚,徐勤叶,张则坤,邓福民,刘同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友会,郯城信用联社杨集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刘同刚,男,1960年1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徐勤叶,女,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张则坤,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邓福民,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刘同军,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同刚、徐勤叶、张则坤、邓福民、刘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友会、被告邓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刚、徐勤叶、张则坤、刘同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同刚于2011年10月29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由被告徐勤叶、张则坤、邓福民、刘同军担保,到期日为2012年10月5日,后因被告经营恶化,已经欠息,无力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同刚、徐勤叶、张则坤、刘同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邓福民辨称,借款80万元属实,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同刚于2011年1月14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由被告徐勤叶、张则坤、邓福民、刘同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5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以被告经营恶化,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邓福民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刘同刚由被告徐勤叶、张则坤、邓福民、刘同军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虽未到期,但因被告经营恶化,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勤叶、张则坤、邓福民、刘同军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勤叶、张则坤、刘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徐勤叶、张则坤、邓福民、刘同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李 岩审判员 姜开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