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无牌“金锋锐150型”二轮摩托车驾驶人。2005年6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逮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2)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天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02日17时55分,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金锋锐150型”二轮摩托车沿宁县和盛镇公曹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公曹八组(赵剑家后)路段,超车时驶入左道,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骑行的“兰纲”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张某某及二轮自行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系重伤。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晚18时许,我看见一辆摩托车超越另一辆摩托车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自行车相撞。碰撞后摩托车向前滑行了7、8米远,倒在了公路边。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晚18时左右,我骑摩托车回家时看见我前面一辆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摩托车和自行车都跌倒了。我先对伤者施救,然后报警。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日18时许,我无证驾驶自己无牌照的本田150型摩托车走到公曹村三岔路口附近,和相向一辆自行车相撞,碰后我昏迷了。5、现场勘查笔录:2011年12月2日18时45分至21时30分勘查,现场位于公曹村道八组赵剑住宅附近路段。肇事路段东西走向,路面平直。路面全宽680cm,有效路面400cm,现场为原始现场,肇事车辆2辆,无牌“金锋锐15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五档停驶,摩托车左侧有数处擦痕,“兰纲”二轮自行车一辆,自行车前轮断裂,左侧向外侧弯曲。6、肇事现场图、现场拍照证实:本案肇事现场情况。7、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1年12月2日入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12月21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肱骨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张某某于2011年12月2日入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12月13日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3、肺挫伤;4、左眶壁骨折;5、左桡骨骨折;6、左锁骨骨折;7、鼻骨骨折;8、口唇贯通伤;9颜面皮肤挫裂伤;10、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双侧胸积液;3、双肺挫伤;4、多发颅骨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左肱骨髁上撕脱性骨折;7、右侧尺骨折;8、失血性休克。被害人李某某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颜面部皮肤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8、辩认笔录证实:通过赵某某辨认证实2011年12月2日在宁县和盛镇公曹村道发生车肇事故的摩托车驾驶人系被告人高某某。9、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无责任。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证。12、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情况。13、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因执行期满意被白银监狱释放。14、调解笔录、调解书、收领条证��: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博彦审判员 李啸南审判员 郭永锋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左轶娜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