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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增强、王秧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增强,王秧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武,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所慈溪市。被告:余增强,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王秧波,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为与被告余增强、王秧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增强、王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余增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慈融综授字第30110705153312号)一份,原告同时与被告王秧波及罗银立、余利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慈融保字第30110705153312号)一份,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增强由被告王秧波及余利芬、罗银立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向原告申请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即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及最高授信限额50万元内,被告王秧波为被告余增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责任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该合同还就利息、逾期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7月6日,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余增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慈融借字第30110705153514号),约定被告余增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4日,月利率15.15‰,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就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情况进行约定。当日,原告依约给付借款50万元。至今,被告余增强仅支付了至2011年10月20日的利息,2011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给付。现原告被告余增强归还借款50万元,并就该借款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15‰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王秧波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增强、王秧波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余增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慈融综授字第30110705153312号)一份,约定原告在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限内授予被告余增强5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保障合同项下的债权得到实现,同日,原告与罗银立、余利芬、被告王秧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慈融保字第3011070153312号)一份,约定罗银立、余利芬及被告王秧波对被告余增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增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慈融借字第30110705153514号)一份,约定被告余增强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出现被告余增强未按本合同约定情形偿还到期应付款项或担保发生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等情形,原告可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日,原告给付被告余增强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余增强付息至2011年10月20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罗银立、余利芬于2011年11月12日死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融通贷款借款借据、收款证明各一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增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秧波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余增强提供了贷款,被告余增强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余增强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且借款的另两位保证人余利芬、罗银立在借期内死亡,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出现,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增强还本付息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秧波作为被告余增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余增强应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秧波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余增强、王秧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