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邵军与叶建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军,叶建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邵军。委托代理人金钢红。被告叶建设。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邵军诉被告叶建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钢红,被告叶建设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军诉称:2011年1月7日9时40许,被告叶建设驾驶左玉娣所有的浙A×××××小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三益线韦五路口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27558.91元、误工费39976元、护理费3780元(84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73089.91元,扣除已支付的22500元,尚需支付50589.9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叶建设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0058.91元,误工费变更为40180元(98元/天×410天),护理费变更为4410元(98元/天×45天),总损失变更为56423.9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尚需支付51423.91元。被告叶建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已支付现金5000元,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7441.81元,和两次门诊医疗费1228.60元,总额为23670.4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我方已垫付10000元;误工费,标准认可60元/天,时间认可21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时间认可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4.不同意被告叶建设支付的款项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胫骨骨折等。左玉娣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叶建设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垫付医药费8670.41元,合计13670.41元。被告人寿保险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为28729.32元,误工费为34261.5元(97.89元/天×350天),护理费为4405.05元(97.89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600元,合计68670.8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建设垫付的医疗费,未列入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且人寿保险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8670.87元,此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叶建设已支付13670.4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实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支付给邵军45000.46元;二、驳回邵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缴纳532元,邵军负担69元,叶建设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伟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