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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民姚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永兴与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兴,刘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民姚初字第49号原告郭永兴,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俊周,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春生,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和生,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永兴诉被告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刘春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春生向原告清偿债务30000元;二、被告刘春生支付利息从借款日到偿还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利率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辩称:本案的3万元借条是被告写的,但该款没有经被告手,被告更没有使用,真正的借贷关系人是刘俊义与原告郭永兴,事实是:2010年七、八月份,刘俊义找到被告,让被告给原告打个电话,帮忙办理小额贷款事宜,被告便给原告打电话说了贷款一事。事后,被告未到任村农行办理任何手续,刘俊义是否贷到款被告概不知情。至2011年8月,原告通知被告说,该款刘俊义已使用。2011年9月5日,原告及其单位的人与刘俊义到被告家协商偿还贷款一事。刘俊义向原告表态说,我10号还10000元,月底还清,但原告称贷款已到期不能再拖,原告可以帮忙借钱先偿还贷款,但利息得刘俊义出。刘俊义同意由被告给原告打个借条,我是为帮原告的忙写了一张欠条,事后钱没经我手,具体情况我也不知情。2012年2月13日,原告到被告家商议还款事宜,由于被告及刘俊义未协商成还款一事。原、被告形成纠纷。综上,法庭应追加本案真正的借款使用人刘俊义为被告,以此查明事实,原告要求我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确认我的欠条无效,由刘俊义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刘俊义找到本案原告郭永兴,办理贷款一事。原告称需要保证人,因刘俊义与被告刘春生有业务经济往来,刘俊义找到被告郭春生,被告按刘俊义的要求和原告进行联系后,刘俊义获得了贷款。2011年9月5日,该贷款到期后,刘俊义未偿还。原告和刘俊义一起到被告家中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刘春生为原告郭永兴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永兴现款叁万元整,刘春生,2011年9月5日。同日,刘俊义为被告刘春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春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刘俊义,担保人程保清,2011年9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被告证人刘俊义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刘俊义书写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称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生向原告借款,并亲手写有借据一份,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解该项借款未经其手,被告亦未使用该项借款,应当由真正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的辩解无法对抗其为原告书写的借据和证人刘俊义为其出具的借据一事,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书写的借款条无效,被告主张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30000元借款,因已由证人刘俊义偿还了22000元,原告亦认可该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该剩余借款8000元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永兴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李光华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