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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卓友萍、沈金燕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卓友萍;沈金燕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友萍,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陆丰市。200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日到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沈金燕,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陆丰市。200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日到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友萍、沈金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友萍、沈金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卓友萍、沈金燕在船长陈娘地(已判刑)的带领下,伙同陈乃深、蔡景镇、陈炳欣、苏正(均已判刑)共七人,驾驶“饶水1号”船从陆丰碣石港出发到达香港土瓜湾装载了一批旧电器准备运回碣石港贩卖,同月19日该船返航至碣石附近海域时被广东省边防海警二支队查获。船上载有旧电脑显示器、残缺电脑主机等旧电器共计3522台,无任何合法证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91904.45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进仓物品交接清单、海关核税表、抓获经过、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卓友萍、沈金燕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限制进口旧电器偷运入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卓友萍、沈金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卓友萍、沈金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友萍、沈金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晚,被告人卓友萍、沈金燕在船长陈娘地(已判刑)的带领下,伙同陈乃深、蔡景镇、陈炳欣、苏正(均已判刑)共七人,驾驶“饶水1号”船从陆丰碣石港出发前往香港运载走私旧电器。该船于次日上午到达香港土瓜湾,由船长陈娘地与香港发货方联系后,在香港湾仔码头装载了一批旧电器到船上。同月16日,该船从香港返航准备运载该批旧电器回碣石港贩卖,同月19日,当船航行至碣石附近海域(东经115°43',北纬22°38')时被广东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以下简称广东海警第二支队)查获。经查,船上载有韩国产旧电脑显示器3460台、残缺电脑主机46台、香港产旧电视机4台、香港产残旧电脑打印机4台、日本产旧冰箱5台、日本产旧洗衣机3台,共计3522台,无任何合法证明,属走私进口货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91904.4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广东海警第二支队扣押物品清单、缉获涉嫌走私案件及犯罪嫌疑人移送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汕尾海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广东海警第二支队于2001年3月19日在碣石湾附近海面(东经115°43',北纬22°38')查获被告人卓友萍、沈金燕和同案人陈娘地、陈乃深等七人驾驶载有无任何合法证明旧电器一批的“饶水1号”船,现场抓获陈娘地(船长)、陈乃深(轮机长)二人。因涉嫌走私,广东海警第二支队将“饶水1号”船、随船人员和该批旧电器等物品予以扣押并移交汕尾海关处理,汕尾海关遂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2、进仓物品交接清单,证明该批旧电器经汕头海关进仓清点,有旧电脑显示器3460台、残缺电脑主机46台、旧电视机4台、残旧电脑打印机4台、旧电冰箱5台、旧洗衣机3台,数量共计3522台。3、海关核税表,证明该批旧电器的税款经核算,共计人民币1091904.45元。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卓友萍、沈金燕的户籍身份情况。5、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卓友萍、沈金燕于2011年11月1日到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6、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汕中法刑初字第50号、(2003)汕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陈娘地、陈乃深、蔡景镇、陈炳欣、苏正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被判刑。7、同案人陈娘地、陈乃深、蔡景镇、陈炳欣、苏正对其伙同被告人卓友萍、沈金燕由船长陈娘地带领于2001年3月1日驾驶“饶水1号”船到香港运载走私旧电器,之后回陆丰碣石港准备贩卖时被查获经过的供认在卷,陈乃深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卓友萍、沈金燕。8、被告人卓友萍、沈金燕对其在船长陈娘地的带领下伙同陈乃深、蔡景镇、陈炳欣、苏正驾驶“饶水1号”船于2001年3月1日到香港运载走私旧电器,之后回陆丰碣石港准备贩卖时被查获经过的供认在卷,其供述与同案人陈娘地、陈乃深、蔡景镇、陈炳欣、苏正供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友萍、沈金燕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限制进口旧电器偷运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友萍、沈金燕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卓友萍、沈金燕系受他人雇请实施走私运输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卓友萍、沈金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友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沈金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金燕已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马丹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