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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吴楚板持有、使用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楚板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楚板,男,1984年4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楚板犯非法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陆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楚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楚板于2011年12月30日下午二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BN581T灰色大众小轿车,从惠来县览表村往中山市。在览表桥头地方,被告人吴楚板捡到一叠假币,便将假币藏放在小车驾驶座椅背面的袋中。尔后,被告人吴楚板继续驾车往中山市,途径陆丰市南塘镇公安检查站地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小车驾驶座椅背面的袋里查获假人民币四万七千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假币文件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没收依据、查获假币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抓获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楚板捡到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藏放在其驾驶的小车内,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应予惩处。视被告人是驾车前往中山市友源模具厂打工在路上捡到的假币而予以藏放持有,而假币藏放持有的时间较短,尚未流入社会被公安机关查获,可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楚板犯非法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吴楚板上诉称:其捡到的假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归案后主动交代罪行,认罪服法,原判对其量刑较重,请求二审再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下午,陆丰市公安局南塘公安检查站的值班民警在对一辆开往内湖方向悬挂粤B×××××车牌的灰色大众小轿车进行盘查时,在该车驾驶座背面的袋里查获百元面额假人民币483张48300元,现场抓获驾驶该车的上诉人吴楚板和乘客吴某。经审讯,上诉人吴楚板供述该假币系其在惠来览表桥头捡到。陆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将缴获的假人民币其中470张47000元送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中心支行鉴定,系2005年版第五套百元面额假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控辩双方出示、质证后确定的以下证据认定:1.《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局当场从上诉人吴楚板驾驶的悬挂粤B×××××牌的大众小轿车缴获百元面额假人民币483张,且经假币持有人吴楚板签名确认。2.《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将本案缴获的假人民币交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鉴定,结论系2005年版第五套百元面额假人民币。3.从上诉人吴楚板驾驶的粤B×××××小轿车上缴获的假人民币实物及其照片经上诉人吴楚板辨认无异,确认系其非法持有的假人民币。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犯罪嫌疑人吴楚板和吴某被抓捕经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设在南塘公安检查站的值班民警于2011年12月30日在对悬挂粤B×××××灰色小轿车盘查时,在该车驾驶椅背面袋中发现涉嫌百元面额假人民币483张,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吴楚板,并控制乘客吴某。5.《陆丰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12月30日下午15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民警在南塘镇交警中队执勤中,对一辆开往陆丰内湖方向灰色大众粤B×××××小轿车进行盘查时,在车后排座驾驶椅背面袋中发现一叠涉嫌假人民币,遂立即对吴楚板、吴某人身、随身物品及小轿车进行勘验检查,结果在小轿车驾驶椅背面袋中发现涉嫌假人民币483张,均为100块面额,另在其2人身上查获居民身份证各1张、手机各1部等物品。该笔录经上诉人吴楚板和吴某签名确认。6.上诉人吴楚板供述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30日下午从其驾驶的大众粤B×××××小轿车上查获的百元面额假人民币属其所有,并辩解系在惠来览表桥头捡到的,乘客吴某对此并不知情。7.证人吴某证明其看见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30日下午从其乘坐的由吴楚板驾驶的小车上缴获百元面额假人民币约4万多元,其不知道吴楚板的假币从哪里来。公安人员发现假币时,听吴楚板说假币是捡来的。8.《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吴某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批准逮捕。9.上诉人吴楚板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楚板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吴楚板非法持有假币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该假币是吴楚板捡获的证据,只有吴楚板个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足以采信。关于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非法持有假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上诉人吴楚板非法持有假人民币接近五万元,原判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是从轻处罚,其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