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王小雄,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卫,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雄,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0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22日在周至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2010年11月3日生一女严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性格差异过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从2010年2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后多次闹事砸坏门窗、空调等物品致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坚决离婚,要求抚养女孩严某某,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好着,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给我把病看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午7月相识,11月2日订婚,次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一般。2010年11月3日生一女严某某。后因被告生孩子时查出是乙肝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分居。由此而引起原告家与被告娘家父母发生砸物打架事件,经公安机关处理才得以平息。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20000元。被告陪嫁物有被子、床单等物。此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患病期间,更应互相关心,且因感情不合分居的时间不满二年,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俊雅审判员 刘彩虹审判员 穆邦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