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萍、马索夫诉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马索夫,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杨萍,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马索夫,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邓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瑞,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刚,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杨萍、马索夫诉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马索夫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萍、马索夫诉称,原告杨萍、马索夫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刚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杨萍出具《说明》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08000元,被告将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并约定:“陈刚如果在2011年1月1日前归还杨萍408000元,杨萍将房子退还陈刚。这期间陈刚不能再将其住房作任何抵押买卖……如果时间超过2011年1月1日未还钱,将由马索夫办理有关过户各项手续”。同年5月19日,被告向马索夫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有房产坐落在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房屋产权证号码:权028XX**号),由于本人现居美国,不便亲自回到中国办理出售上述房产等相关事宜,将委托马索夫为本人代理人,代为办理”,其中委托事项中载明:“现委托马索夫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本人的名义办理下列事项:1.有权出售上述房产,签订定金协议;2.代为签订地产买卖,权益转让及转让土地使用权证等合同办理买卖相关手续……”。同时,陈刚向原告马索夫出具《声明》一份,承诺:“今借马索夫408000元人民币,定于2011年1月1日归还。如到期未还钱,由马索夫到我父母处拿取房产证,作为抵押,特此声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408000元,但被告仅在2011年1月1日前偿还110000元,原告遂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却得知被告已于2010年10月19日将房屋卖与案外人王宇,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久拖不还借款并将房屋卖与他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9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刚未作答辩。因被告陈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陈刚向原告杨萍出具《说明》:“本人陈刚现将成都一环路南三段住房一套已卖给杨萍408000元”,并在“备注”中约定“陈刚如果在2011年1月1日前归还杨萍408000元,杨萍将房子退还陈刚。这期间陈刚不能再将其住房作任何抵押买卖……如果时间超过2011年1月1日未还钱,将由马索夫办理有关过户各项手续”。2010年5月19日,被告陈刚向原告马索夫出具《委托书》,记载“本人有房产坐落在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房屋产权证号码:权028XX**号),由于本人现居美国,不便亲自回到中国办理出售上述房产等相关事宜,将委托马索夫为本人代理人,代为办理”,其中委托事项中载明:“现委托马索夫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本人的名义办理下列事项:1.有权出售上述房产,签订定金协议;2.代为签订地产买卖,权益转让及转让土地使用权证等合同办理买卖相关手续……”等授权事项。同时,陈刚向原告马索夫出具《声明》一份,承诺:“今借马索夫408000元人民币,定于2011年1月1日归还。如到期未还钱,由马索夫到我父母处拿取房产证,作为抵押,特此声明”。此后被告陈刚于2011年1月1日前偿还110000元,尚余298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说明》、《委托书》、《声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杨萍、马索夫与被告陈刚虽然在《说明》中记载双方关系为房产买卖,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从该《说明》、《委托书》、《声明》等内容分析,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陈刚于约定的还款期限2011年1月1日未能足额偿还借款,亦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将成都一环路南三段房产过户至原告以抵偿债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逾期还款,确已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应从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萍、马索夫偿还借款29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065元,由被告陈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