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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雪与朱晓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朱晓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李雪,女,汉族,1967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斌,男,汉族,1968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李雪诉被告朱晓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29日协议离婚。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纠纷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因此蓄意伤害原告。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17时许,至原告住处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受伤,眼镜损坏。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2日期间在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34.56元、交通费64.8元、误工费1105.88元(按2010年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50456元计),另重新购买眼镜花费355元,合计2560.24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但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和财物的损失。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和财产损失,系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4.56元、交通费64.8元、误工费1105.88元、财物损失355元,合计2560.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1年2月23日上午,被告被女儿的班主任高老师通知到育才中学就女儿近期在学校的表现和问题进行商谈。此前,高老师曾多次通知被告的前妻即原告到校未果。女儿中午放学后,被告送其回现在的住所招东小区2栋504室。因女儿与原告暂住在一起,有些日常教育问题和老师提出的要求需要与原告沟通,因此被告致电原告,但原告拒绝接听。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上楼敲门并经同意后进入房内,系女儿开门让被告进去的。因和老师的沟通中有涉及女儿未来的问题,担心女儿听见后造成不良影响,故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和原告一起进入其房间就女儿高考前的教育问题等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并越来越激烈,有相互推搡的情况。原告遂走出房间,开始不停地训斥女儿说不该让被告进来,称被告是来找事的。女儿放下饭碗挡在被告和原告中间,叫原、被告别吵了,并让被告先走。此时原告向女儿要手机,要打电话报警。女儿不给,原告又从客厅走进房间拿手机报警,被告见状就去夺手机。因女儿面对被告、背对原告拦在房间门口,被告在门口因女儿的拉扯使得夺手机的手碰掉了原告的眼镜,一块眼镜片碰碎了,碎片划伤了原告的嘴角、口腔等地方。原告见状,拿起椅子砸向被告,被告用胳膊挡住,并把椅子抢下扔到地上。期间,因女儿始终挡在原、被告中间,并试图让原、被告分开得更远,故原、被告一直都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原告看打不到被告,就冲进厨房拿了一根棍子围着被告不停的打,打到被告的头和肩膀,直到被告把棍子抢下并退出大门。其后,原告到蛇口派出所报案,民警通知被告到派出所处理。为不影响女儿的学习,被告多次找原告及原告的朋友刘丽芳协调此事,希望能通过支付医药费等和解处理,但被原告拒绝。原告向蛇口派出所出具了书面材料,表示宁可放弃医药费等赔偿也要把被告关进拘留所。后派出所按对原、被告双方都处罚的方式进行处理,但原告在派出所大吵大闹,拒绝接受处罚,而被告则被拘留三天。原告事隔一年后又针对此事提起诉讼,是无中生有的故意刁难。原告在一年前派出所处理此事时已声明,完全放弃对这一事件所造成的医药费支出等相关权益的要求,并要求对被告进行拘留,现原告再次就此事提出相关权益是无理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中午,被告来到其前妻即原告的住处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招东小区2栋504房,与原告谈论女儿的教育问题。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所佩戴的眼镜被打破,原告右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当日,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蛇口派出所报警,原告及原、被告之女朱嘉琦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2011年2月27日,被告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对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经过,被告有如下陈述:“…我们进入李雪卧室后,因小孩的学习问题越谈越激动,最后吵了起来,接着我用手先推了李雪肩膀一下,李雪推开我往外跑,一边跑一边怪责女儿不应该放我进来。这时朱嘉琦拦在我们之间,李雪拿起一个电话又进到卧室里,说要报警,说我进到她家里闹事。我听到就火了,想冲进李雪的卧室,要抢李雪电话,朱嘉琦挡在我们之间,我隔着朱嘉琦用脚踢李雪一脚,还是用手越过朱嘉琦的身体,想抢李雪电话。这时我手碰到李雪的眼镜,把李雪的眼镜片弄碎了,后来李雪的嘴巴流血。然后李雪拿起一把椅子想砸我,但小孩在中间,她没砸到我,我抢下椅子,往地上扔。李雪又拿起一根棍子打我,打了我背部和头部,这时朱嘉琦用力把我推到房屋的门口,我看到李雪的嘴在流血,我就离开了”。2011年2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蛇口派出所委托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2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南)鉴(法临)字【2011】0236号《鉴定书》载明:伤者李雪的深圳市蛇口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11.02.23)记录右侧下唇纵行挫裂伤,右侧鼻翼边缘可见挫裂伤,伤及皮肤浅层,右眼眶周围皮肤淤青;依据病历资料及检验所见,伤者李雪面部软组织挫伤、擦伤,口腔粘膜破损,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2月27日,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蛇口派出所出具了一份《申请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23日中午12:40分左右,前夫朱晓斌以和我谈孩子的事为由骗入家中,将本人打至轻微伤,鉴于当事人一直以来很嚣张,无缘由行凶,特此申请坚决不予调解,希望法律给予严惩。2011年3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出深公南决字【2011】第008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合计金额为1101.06元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64.8元的交通费票据及金额为355元的购买眼镜的发票。庭审中,原告述称其没有固定工作,误工时间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共计8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11年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另查,深圳市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发票、询问笔录、《申请书》、深公南决字【2011】第008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南)鉴(法临)字【2011】0236号《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有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鉴定书》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也已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依法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提出原告已声明放弃向被告主张医药费等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益是无理的要求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不妨碍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综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01.06元,其主张被告赔偿1034.56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认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1101.06元;2、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8元予以支持;3、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2日期间多次就医,其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合法有据,因原告未有固定工作,故本院按照深圳市2011年最低工资132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认定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352元(1320元/月÷30天/月×8天);4、原告的财物损失即被打破的眼镜,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眼镜的价格等情况,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为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医药费1034.56元、误工费352元、交通费64.8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1651.36元;二、驳回原告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雪负担9元,被告朱晓斌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