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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史建芬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蒿山头组、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芬,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蒿山头组,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史建芬。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蒿山头组。诉讼代表人:郑金贤。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林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莫正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原告史建芬为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蒿山头组(以下简称崇化村蒿山头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崇化村村委)、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崇化经联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建芬的委托代理人徐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芬诉称:原告史建芬于1982年9月4日出生即与家人一起生活并落户在被告崇化村蒿山头组,成为该组的集体组织成员,同时分得承包地。2011年6月,被告崇化村蒿山头组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2011年8月,被告崇化村蒿山头组在本组按每人30000元对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分配,但原告史建芬只分配到其中的9000元,其余土地征用补偿21000元至今拒绝分配给原告史建芬。现原告史建芬认为,其系被告崇化村蒿山头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理应得到该组内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所有分配;且被告崇化村村委、被告崇化经联社对被告崇化村蒿山头组的分配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史建芬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崇化村蒿山头组立即支付原告史建芬土地征用补偿款21000元;2、判令被告崇化村村委、被告崇化经联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也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史建芬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史建芬系被告崇化村蒿山头组集体组织成员的事实。2、土地承包营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史建芬在被告崇化村蒿山头组处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事实。3、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史建芬所在的被告崇化村嵩山头组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事实。4、分配方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崇化村嵩山头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决定对原告史建芬按30%进行分配,侵犯原告史建芬的合法权益的事实。5、土地征用款领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崇化村蒿山头组在本组按每人300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原告史建芬仅分得其中的30%计款9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辩称:原告史建芬于2005年10月就转为非农业户口,已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按被告崇化村嵩山头组里的决议,原告史建芬的情况不能享受全部分配。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史建芬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2011年6月2日被告崇化村蒿山头组村民小组决议一份,证明对原告史建芬按30%进行分配系村民小组集体决定的事实。庭审中,(一)对原告史建芬提供的证据1、2、3、4、5,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史建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村民决议侵犯原告史建芬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核,该证据内容与原告史建芬所述的部分事实存在相吻合,因此应予认定其与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内容。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史建芬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02年9月10日,原告史建芬因考取湖州职业技术学院将户口从被告崇化村蒿山头组迁出;2005年10月27日,毕业后原告史建芬又迁回被告崇化村蒿山头组处,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史建芬因出生取得被告崇化村蒿山头组常住人口户籍并自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的获取承包地等相应的村民成员待遇。后原告史建芬虽因大中专院校招生而农转非,但至今未主动放弃原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史建芬在未取得稳定的社会保障的情况下,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故原告史建芬应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在此期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于生存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作为成员的原告史建芬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相符。因此,被告崇化村蒿山头组借故不全额分配给原告史建芬土地征用补偿费,属侵权行为,应予纠正;被告崇化村村委、被告崇化经联社作为对前述征用土地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和出面签订征地协议的村一级自治组织,未能履行起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相应职责,致成员之一的原告史建芬未全部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史建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蒿山头组支付原告史建芬土地征用补偿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经济联合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蒿山头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经济联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蒿山头组负担;并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经济联合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